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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纳税争议是如何解决的 

                     一起纳税争议是如何解决的 
   
                      来源:湖北省谷城县国税局        
    日前,湖北谷城美亚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乙方)在湖北某监狱(以下简称:甲方)承接两栋钢结构房屋安装工程,签订合同总造价469万元。其中,钢结构成套构件合同价420万元(系乙方生产产品),安装服务由乙方提供合同价款49万元。工程完工后,甲乙双方在纳税上产生争议。甲方认为该项工程应由本单位依实际工程造价全额代扣代缴营业税,并出具有当地地税部门印发的《建筑安装营业税税收管理办法》。《办法》规定:甲方有对在本单位进行建筑安装施工的企业和个人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并提供了主管地税机关颁发的《代扣代缴税款证书》。乙方认为:本企业在机构所在地办有营业执照、在国税和地税机关办有税务登记证、且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每月均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无论怎样税款应缴入本地国税、地税机关。加之企业在落户当地时,受到了当地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的大力支持,如果不给所在地政府提供财力,税收不在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企业也没面子。  

  由于甲乙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又不知用何种税收政策调整,致使全部货款被甲方冻结拒付,严重影响到乙方的资金运转。为此,乙方找到甲方所在地地税B分局W税务所,W税务所也认为该项工程属建筑业劳务收入,应在营业税税收政策调控范围之内。  

  在此情况下,该公司派财务人员专程到谷城县国税局汇报。谷城县国税局在了解详情、研究政策后,当即安排城区分局一名副局长协同该公司财务人员到甲方所在地地税B分局了解情况、宣传税收政策。在提供税务登记证、外出经营管理证明,明确政策、划分征税范围的前提下,最后将该项工程款469万元全部清收到位。  

  其实,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的问题,税收政策早已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纳税人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一)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对以上所称建筑业劳务收入,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为准。  

  纳税人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将建筑业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对其销售的货物和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  

  本通知所称自产货物是指: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机器设备、电子通信设备,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该通知同时还明确了纳税人问题。通知中所称纳税人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向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税局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税局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基于此,湖北谷城美亚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湖北某监狱承接两栋钢结构房屋安装工程,签订合同总造价469万元。提供的钢结构成套构件420万元要在回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缴纳增值税,提供的建筑安装业务收入就地缴纳营业税。  

  在此,笔者提醒类似纳税人,在外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时,应主动向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税局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税务登记证副本、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原件和复印件,以消除不必要的麻烦,给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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