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得质量赔偿 不缴增值税 案列分析
来源:江苏国税网 作者:王洪涛,鲍承谦 2005-07-12 13:59:31
红旗公司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生产的汽车配件主要销售给下游生产汽车的日初公司。2003年,日初公司以红旗公司供应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影响其产品销售为由进行索赔,红旗公司又以同样的理由从其供货方取得产品质量“三包”损失款10万元。围绕这10万元收入,持征税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是“链条”说:增值税属价外税,为避免重复征税,每流通一个环节都有税款抵扣,构成了增值税链条。如果对获赔收入不征增值税,链条将会断裂。
二是价外费用说:红旗公司获赔收入属《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所指的价外费用,应当征收增值税。
三是“三包”收入说:根据国税函发[1995]28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红旗公司从供货方取得产品质量“三包”收入应按“修理修配”征收增值税。
笔者对这些征税的观点,不能赞同。维系增值税链条存续的关键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安全,增值税链条就会完好无损。通常情况下,由于对外购货物瑕疵认定时间上的不同,企业财务处理也不尽相同:对货物入库前发现有质量瑕疵的,一般作全部或部分退货处理,不影响增值税核算;对生产过程发现的质量瑕疵不能继续使用的,生产出的废品作增值税进项转出,未使用部分退货同时作进项税转出;生产供应完毕,对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瑕疵退货的,在冲减销售的同时对退货按非正常损失作进项税转出。一般来说,如果有质量瑕疵的货物只是加大人力投入及机器设备损耗,而不影响到产品质量,退货并非惟一选择,大多采取降价处理。这就是销售折让。由于销售折让专用发票开具的办理较为繁琐,企业大多都是以赔偿来解决质量争端。结果是供货方不冲减销售,购货方不作进项税转出,应缴纳的增值税并未减少。
本案中红旗公司既未退货也未作折让处理,供货方也就不存在冲减销售的问题,双方均未影响到增值税核算,增值税链条随货物的流向而延伸,双方均不存在少缴增值税的问题。否则,便有重复征税的嫌疑。
《条例》第6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细则》第12条进一步明确:“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本案中红旗公司从上游企业取得的质量索赔款显然不属于《条例》和《细则》所称的价外费用。
《通知》第7问关于“三包”收入征税具体规定为:货物的生产企业为搞好售后服务,支付给经销企业修理费用,作为经销企业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的费用支出,对经销企业从货物的生产企业取得的“三包”收入,应按“修理修配”征收增值税。因此,“三包”收入征收增值税必须符合下面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主体是货物经销企业。意味着流通领域内商品进入终端市场,直接面对消费者;二是收入从生产企业取得;三是取得的收入用于提供售后服务。本案中,红旗公司是生产企业,从供货方取得产品质量“三包”损失款属质量索赔,未满足上述的一、三要件。
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是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质量赔偿是指供货方未按照双方预先约定的条件供货,购货方因此加大了人力、物力的投入,购货方按照合同约定从对方取得多消耗部分的补偿。这种补偿与企业的主营业务并无直接关系,不构成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收入的一部分,不应当征收增值税。